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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內政部函詢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懲戒處分裁處時效 1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8.22. 法律字第10703507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22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懲戒處分裁處時效 1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3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70804402號函。
     二、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質觀察,惟因
       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
       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應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
       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至如在現行法制下有
       無法明確區隔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情形時,基於權利保障之立場,可將其視為行政罰,
       而適用行政罰法之原理原則。又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
       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等。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關
       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本部96年 4月20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次會議結論參照)。
       本件關於貴部擬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師法修正明文規定建築師懲戒
       裁處時效以前,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之懲戒處分,應視其違反義務性質為行政罰
       或懲戒罰,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規定辦理。」與本部前揭會
       議結論應屬相符;惟依貴部來函所附「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懲戒裁處時效說明」
       內容觀之,貴部似係認為建築師法第46條各款所列之違反規定行為,皆屬行政義務之
       違反,其懲戒均屬行政罰性質而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限制,則前揭貴
       部所擬通函內容,如仍函示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判斷違反義務性質為行政罰或
       懲戒罰者,是否與貴部已判斷均為行政罰性質之結論有間?宜請貴部再審酌釐清。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
       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
       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
       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
       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
       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
       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
       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
       為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1年 2月 2
       日1000028225號函參照)。查建築師法第46條就違反該法相關條次之行為明定其懲戒
       種類,如貴部認為前揭懲戒均屬行政罰,則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建築師法未
       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參照)。是貴部來
       函說明五所述「擬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師法修正明文規定建築師
       懲戒裁處時效以前,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之懲戒處分,應視其違反義務性質為行
       政罰或懲戒罰,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規定辦理。』,及參考
       最高行政法院及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建築師法修正草案中,有關建築師懲戒裁處
       時效起算方式,『涉違法行為之建築物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者,裁處時效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等節,與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尚有未
       符,建請再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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