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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100年 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之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
為數之區隔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8.30. 法律字第10703512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30日
主旨:所詢本部 100年 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之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
形,其行為數之區隔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6345號函。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
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
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
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
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者而
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決參照)。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0年 1
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54953號函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關於來函所詢,李○○君(下稱李
君)於 103年 5月及 104年 3月之違法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而有本部 100年 4月
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適用乙節,查本部前開函係就擅自執行記帳士業務之違
章行為所為解釋,並認執行記帳士業務行為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得
認為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至於本件李君所涉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外國人
之違法行為,並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未具反覆性及持續性特徵,與本部前開函所
認符合法律上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而應視行為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具
密切之時空關聯,以同一方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定(林錫堯著,行政
罰法,2013年版,第83–84頁參照)。申言之,依貴部來函說明六所述,李君係分別
於 103年 5月及 104年 3月經查獲聘僱不同之外國人於不同地點從事工作,故其二次
違規行為間已不具有時空密切關連,應認其多次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係屬多次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而得分別處罰,惟請注意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8條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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