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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已黏貼eTag車輛過戶後之新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作為協助新車主開通
啟用eTag帳戶之使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33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5日
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已黏貼eTag車輛過戶後之新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作為協助新
車主開通啟用eTag帳戶之使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 1月11日業字第1070010342號函。
二、旨揭疑義,涉及貴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間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利
用,分別情形說明如下:
(一)有關貴局針對已黏貼eTag車輛,但過戶後未主動重新啟用eTag預儲帳戶且通行高
速公路後產生欠費之車輛,提供車輛資料(含車號及車主證號)名單予公路總局
乙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
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查通行國道車輛之
通行費徵收事宜,係屬貴局之法定職務(公路法第24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
法第 3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 2條規定參照),爰貴局將
前開車輛資料名單提供予公路總局,係為後續通知車主辦理eTag預儲帳戶啟用作
業,可認屬於原蒐集該車輛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符合本法第16條本文規定。
(二)有關公路總局依據貴局提供之車輛資料名單,將其留存於「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之「車主聯絡電話」提供予貴局乙節:按國道車輛通行費徵收事宜雖非公路
總局之法定職務,惟公路總局提供上述「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屬個人資料之
特定目的外利用),俾新車主知悉並辦理eTag預儲帳戶啟用作業,此不僅有利於
國道車輛通行費徵收,增裕國庫,且有利於新車主得享有通行費折扣優惠及避免
因欠繳通行費衍生負擔作業處理費等不利及爭議,故公路總局提供「車主聯絡電
話」予貴局,可認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從而得就個人資料為該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次按本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過程中,宜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避
免對於個人資料為不必要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貴局提供予公路總局之車輛名單
,無須含新車主之欠費情形),併此敘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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