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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調查民眾陳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臺北市政府得否強制限期請該 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10. 法律字第10703511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10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為調查民眾陳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貴府得否
       強制限期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年 8月 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76023274號函。
     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各種行政行為,首須確定其所欲規制之事實關係,而事實關
       係之確定端賴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行政機關基於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
       法第40條參照),惟此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
       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
       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 103年 2月25日法律字第10
       3035023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2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
       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
       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
       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第 1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
       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
       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第 2項)。…。對於第 1項及第 2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4項)。」是本件貴府為調查民眾陳情○○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違反個資法之案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定要求○○公
       司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若該公司拒絕提供,而貴府認有必要或有違反個資
       法規定之虞,得依前開個資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進入檢查並為相關保存證據
       之處分,如○○公司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貴府得裁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個資法第22條第 4項及第49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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