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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7年 3月 9日公保字第1071060076號函續為釋示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7.04.09. 公保字第10700034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9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請就本會民國 107年 3月 9日公保字第1071060076號函續為釋示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府 107年 3月23日府授人考字第 10730214600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審理公務人員因性別工作平等事件提起之復審案,審酌原應就職場內性騷擾行
       為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之機關首長,於工作場所涉有性騷擾行為,其被申訴案件若由本
       機關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逕為調查及評議決定,因該委員會之組成須經機關首長核可,
       除相關人員調查時可能心生顧忌或疑慮外,亦易引發外界對其調查程序及審理公平、
       公正立場之質疑,爰依本會 106年12月19日 106年第16次委員會議附帶決議,建請勞
       動部研究考慮將行政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交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
       決定;惟經該部以 107年 1月 8日勞動條 4字第1060030689號函復以,公務人員之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仍應循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修正途徑辦理。本會爰基於公務人
       員性別工作平等事件之救濟機關立場,以 107年 3月 9日公保字第1071060076號函建
       請各機關,於修正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各
       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時,明訂所屬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
       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機關決定。
     三、茲依性平法第 2條第 2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意旨,公務人員所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 9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公部門之機關(構)學校對其直屬
       機關首長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此與私部門多係個別、獨立之一般公司行號之情形,尚
       屬有間。是貴府所詢是否由本機關組成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決定後,再
       送上級機關覆核一節,經考量說明二所述理由,以及性平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並無此一「覆核」程序,恐生法制適用疑慮,尚
       有未宜;爰認基於行政機關對人、對事之指揮監督體系,機關首長於機關內涉及性騷
       擾行為之申訴案件,以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上級機關組成之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及
       評議決定為宜。又本會上開 107年 3月9 日函,並未改變各機關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
       成、調查及決議方式,尚無違反性平法、上開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法令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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