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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取得遺屬年金給付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是否因被他人收養而喪 失其原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7.06.19. 衛部保字第107126028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19日
     一、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40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死亡者、……,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
       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謀生能力。(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二、
       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
       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五、孫子女應受被
       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二十
       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六、
       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二)無謀生
       能力。(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
       金額。」本法第44條規定:「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
       停止發給:一、配偶再婚。二、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
       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
       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五、失蹤。」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略以:「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
     二、按國保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請領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基礎,並非繼受自被保險人
       生前既有之權利,而係基於本法第40條規定,旨在照顧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又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5條第 2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爰被保險人死
       亡後其未成年子女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權利之得、失與變更,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經
       查本法有關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應停止發給之情形,除於本法第44條第 2款
       及第 3款列有各遺屬不符合本法第40條規定之請領條件外,並於第44條第 1款將配偶
       再婚導致之身分變更明定不予發給;顯見本法針對各該遺屬因身分改變而應停止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係採特別規定處理。是以,被保險人死亡後子女因被收養所致之身分變
       更,本法既未明定應停止發給其遺屬年金給付,且是項年金之停發涉及人民之權利事
       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本法既未明文範定子女被收養為
       遺屬年金之停發事由,本案所提吳○樺女士雖於被保險人(吳○仲先生)死後為吳○
       玉女士所收養,惟其已取得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權利,不因其被收養而受影響。
     三、復查內政部 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5692號函釋說明四(二)內容,係針對
       被保險人死亡時,原不符合本法第40條請領資格之被收養子女,嗣後因與養父母之收
       養關係終止轉而符合本法第40條規定,爰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本案係指已取得遺
       屬年金給付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是否因被他人收養而喪失
       其原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二者情形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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