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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審核修正前已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 )設施使用」是否妥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0.01. 法律字第107035136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日
    主旨:有關貴府依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審核修正前已受理「農業
       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年 8月28日府農畜二字第1072520347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
       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
       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又舊法規雖
       有利於當事人,但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依新法(從新原則)處理
       (本部 101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號函參照)。依本條但書規定,舊法規
       雖有利於當事人,仍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舊法規。
       蓋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必有其行政目的之存在,故明定限制「從優原
       則」之適用(本部 101年 5月23日法律字第 10100063560號函參照)。司法實務見解
       認為,新法所增訂較舊法之嚴格條件,例如特定營業場所之距離範圍限制,如係基於
       公益之考量,且具有強制性者,則於該允許營業範圍之外設置之營業場所,自為新法
       規所禁止,從而該規定應屬本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51號、 104年度判字第35號、 102年度判字第 723號、 100年度判字第
       192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貴府於 107年 5月修正公布「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將第 5條第
        5款原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 3
       00公尺範圍以上」修正為「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
        500公尺、學校周界1000公尺範圍以上」。依來函所述,上開修正係考量畜牧場之設
       置,對於附近週遭民眾生活環境品質之影響,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乃將新設置畜牧
       場之距離限制提高。查「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修正前新設置畜牧場距
       離 300公尺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其雖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仍應以新法規未廢
       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而新法所增訂較舊法嚴格之距離限制,係基
       於公益並具強制性,於未滿新法規定距離之範圍內,為新法禁止新設置畜牧場之範圍
       ,故未滿新法規定距離範圍內之申請,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應屬「新法規禁止之
       事項」。準此,貴府就「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
       請而尚未完成准駁之案件,認為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雲林縣法規
       標準自治條例第22條本文亦同此旨),依修正後新法處理,於法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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