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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發生執行上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2.06. 法律字第10703518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2月6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發生執行上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11月 8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9024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
       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
       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
       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
       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
       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
       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
       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7年 8月22日
       法律字第 10703507560號函參照)。
     三、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 4項或第36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 1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2項
       )。」及第38條之 1規定:「雇主違反第 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 1項、第 2項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第 1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 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 2項)。有前 2項規定行為之
       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第 3項)。」就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明定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及其他種類
       行政罰,而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依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
       及第38條之 1所列條文觀之,倘雇主有相關法條規定之拒絕請求、未給予公假、對受
       僱者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或有因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之行為,即已合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 1所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至
       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主管機關申訴,或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等,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
       ,故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或第38條之 1所列條文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83號判
       決參照)。
     四、至於貴局倘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無規定受僱者依該法第33條或第34條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之期限,行政機關須待申訴人申訴後,始得進行調查並為裁處,而認雇主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裁罰得否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限制乙節,事涉該法
       須否修正之立法政策事宜,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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