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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程序法第13條指定地方政府管轄案件,與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生機關管轄競合 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2.20. 法律字第10703519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主旨:有關貴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指定地方政府管轄案件,與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
       所生機關管轄競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11月 6日衛部護字第107146103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1項、第 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
       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項)。」行
       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
       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其用意除有貫
       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
       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本部95年 6月 8日法律字第0950019248號函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法規」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
       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
       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89年 7月20日(89)法律決字第000258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
       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之一般性規範;而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
       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31條第
        1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
       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本部 100年 2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41645號函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
       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性質而定(本部 104年5 月 7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號函參照)。
     四、有關本件來函所述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56條
       不法侵害兒少事件乙節,查兒少法第56條係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兒童及
       少年應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尚非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惟依本件來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0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7607
       3880號函所述,行為人似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並依同法第97條處以行政罰,惟行為
       人如依同法第 102條規定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97條處以罰鍰(兒少法第
        102條第 4項參照)。至於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2條命行為人接受 4小時以上50小時
       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性質上是否屬於行政罰?其目的是否在責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再犯?抑或不具有裁罰性,僅是單純課予行為
       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行政法上義務?宜請貴部探求親職教育輔導之目的、作用、功
       能予以釐清。倘經貴部審認屬行政罰,其管轄機關之認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9條規
       定。又貴部所訂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性質上屬行政
       規則,基於前述管轄權法定原則,尚不得以該處理原則變動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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