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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對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涉及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或監視影像之處分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1.15. 環署水字第108000418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15日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31條及第18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暨本署 107年 7月24日環署水字第10700591
       08號函(諒達),符合一定情形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所定期限及審查流程完
       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該類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稱連線對象),並與地方
       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其向地方主管機關連線傳輸自動監測數據,屬水污法相
       關規定課予連線對象之申報義務範疇,合先敘明。
     二、續依管理辦法規定,數據傳輸過程不得經過任何影響原始數據之設備,且不得以任何
       形式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及監視影像,違反者,按涉及違反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
       得分別適用水污法第35條(刑罰)或第46條(行政罰)規定。
     三、有關以任何形式變造監測數據、紀錄值及監視影像之作弊態樣,經本署歸納主要包含
       以下類型,另其他行為目的在於影響原始數據,使監測數據美化,以合於法規要求者
       ,亦屬之:
      (一)在水質取樣處加入清水稀釋或加裝過濾網。
      (二)在分析儀器調整監測設施訊號斜率或比例參數。
      (三)在原始訊號傳輸、訊號轉換或數據處理及傳輸過程,調整原有設定值或加裝不當
         程式或設備。
     四、倘查獲連線對象涉自動監測(視)設施作弊樣態,得分別適用水污法第35條或第46條
       處罰,原則說明如下:
      (一)連線對象作弊樣態涉申報不實數據之事實者,按其是否「參與」或「知情」程度
         ,區分為:
         1.連線對象如「參與」或「知情」申報不實數據者,構成水污法第35條「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主管機關應依水
          污法第35條移送司法機關。
         2.連線對象如「不知情」申報不實數據之違法事實,而係由其設備商透過調整原
          有設定、加裝不當程式或設備等進行數據變造,縱連線對象未構成水污法第35
          條違反,惟仍違反管理辦法賦予連線對象應正常操作及管理責任,故主管機關
          應以水污法第46條處分之。
      (二)連線對象作弊樣態未涉有申報不實數據之事實者,其數據傳輸過程有經過任何得
         影響原始數據之設備,雖單就安裝該設備之行為,尚
         無法以刑法論處,但已明確違反管理辦法賦予連線對象應正常操作及管理責任之
         規定(管理辦法附件一第 8點規定參照),應以水污法第46條處分,並要求限期
         移除。
      (三)另協助連線對象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備廠商,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
         制主體,如有涉犯刑事法律規定則依各該刑事法律規定論處。
     五、承上,就連線對象作弊案,其刑罰及行政罰處理原則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 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
         作弊案件,優先以水污法第35條移送司法機關。
      (二)非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作弊案件,或依水污法第35條移送司法機關後
         ,經其審定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水污法第46條行政罰處分。
     六、本署近日將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按新修準則第二條附
       表一「(十二)未遵行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
       一百零八條)」項次,增列「以不正方法製造或更改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
       」違規態樣點數為100 點,處分基數訂為 6萬元。是以,未來連線對象如有「以不正
       方法製造或更改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作弊行為,將可以水污法第46條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600萬元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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