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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簽證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1.18. 環署空字第1070107
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18日
主旨: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簽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107年 8月 1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6條規定,第24條第
1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 2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
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主要係考量公私場所於防制設備進廠後,申請操作許可
證,由技師確認防制設備之防制效能,以落實技師簽證制度。
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
三、有關公私場所如係於 107年 8月 2日以前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其申請之
證明文件,尚無須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惟倘係
於 107年 8月 2日以前提出申請,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駁回,於107 年
8月 3日後再次提出申請者,以及於 107年 8月 3日以後始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申請者,其證明文件均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四、另依空污法第88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 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
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24條第 2項申請操作
許可證。有關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第 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
,係於公告前設立者,如於 107年 8月 3日後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其相
關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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