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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桃園市政府所為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嗣經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由貴府自行撤銷之情形 ,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2.13. 法律字第10803500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13日
    主旨:有關貴府所為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嗣經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由貴府自行撤銷之情形
       ,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 1月 3日府地籍字第107033018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
       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
       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但書
       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又所稱「得依職權…撤銷」,明顯僅
       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
       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本部 107年10月12日法律字第 1070351
       4360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所定之職權撤銷,與由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並不相同,顯非屬行
       政罰法第27條第 4項規定所稱「救濟程序」(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101年11月 2
       版第 1刷,第 122頁)。
     三、復按撤銷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因此必須是有效之行政處分
       始得撤銷,是以,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如已了結,例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含職權撤銷與訴請撤銷
       )之效力,此際當事人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
       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貴府懲戒決定
       處以陳君停止執行業務 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 104年 9月 1日起至 104年10月
       31日止)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陳君於該期間內停止執行業務之事實結果已無法排除
       ,亦即該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該處分之規制效力業已了結而消滅,從
       而,貴府已無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職權撤銷該處分(參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 100年 9月 7版,第 445頁及第1385頁),自不生再另為合法裁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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