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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胞保留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部分定耕作權,經整體規劃及地籍整理後,將來移轉時,無
共有之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7.7.1. 台內地字第6120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7年7月1日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三日七十七農企字第七一二二0八八號函以:「查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既
編為『農牧用地』(耕地),則不論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應本此原則處理。惟山地保留地情
形特殊,其土地權屬為國有,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政府有輔導山胞開
發取得耕作權等之政策意義,故宜由管理機關整體規劃,依據山地保留地土地處理政策,先
就須分配給山胞之農牧用地面積比照重劃之方式,區分地塊,重新編號,例如每一山胞可分
配農牧用地面積0.一公頃,則於分配或移轉所有權前,先就該國有土地,整體規劃,予以
地籍整理(土地標示分割),使每宗耕地適合分配之面積,則將來移轉時,即無農業發展條
例不得移轉為共有土地之問題。」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內政部77.7
.1. 臺內地字第六一二0八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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