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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市售產品經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應如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程序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5.15. 法律字第10803502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市售產品經判定有輻射安全之虞,應如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程序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8年 2月26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166995號函。
     二、按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
       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
       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36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
       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
       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
       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亦得為前 5條規定之措施。」是以,有關貴處來函主旨所詢「市售產品經判
       定有輻射安全之虞,應如何命業者進行回收或改正」一節,首應釐清上開天然放射性
       物質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與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發生法規競合時,二者
       間有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抑或二者可併行適用?宜請貴處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 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項)。」又同
       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第 1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第 2項第
        2款)。」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市售產品有無輻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但
       因產品本有其相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以在進行命業者回收、改正之處分程序
       時,在處分書上應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原能會共同會銜」乙節,查游離輻射防護
       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保法均無由前者之主管機關與後者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與消保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
       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至於行政實務上倘基於「市售產品有無輻
       射安全之虞須經原能會判定」者,此情形可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行政協助之
       性質,而不涉及權限移轉,作成該回收處分之名義機關仍係消保法所定之主管機關。
     四、末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
       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換言之,行政罰係
       對於「已發生」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至於單
       純命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因不具裁罰性,故非
       屬行政罰(本部97年 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708號函參照)。查天然放射性物質管
       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消保法第36條後段規定,係以「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
       響公眾安全之虞」、「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為要件,而非以業者「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為要件;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命「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措施」,乃係基於避免天然放射性物質繼續影響
       公眾安全,防止商品或服務無從改善或繼續流入市場造成消費者損害之制止措施,性
       質上應屬命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因不具裁罰性,故均非屬行政罰法所
       稱之行政罰(本部97年 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708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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