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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王○貞先生因辦理土地登記繼承案件,申請父姓名「王○XX」更正為正體書寫方式「王
○兒」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2.12. 台內戶字第108000284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12日
主旨:有關民眾王○貞先生因辦理土地登記繼承案件,申請父姓名「王○ 皃」更正為正體書
寫方式「王○兒」 1案。
說明:
一、按本部 106年 8月 1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56402號函略以,查本部96年 9月11日台內
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及96年 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函提及,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 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
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
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
,法無強制規定。是以,為尊重當事人姓名權,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
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名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
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二、案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繼承系統表所填繼承人王○貞父親姓
名與戶籍謄本不符,請釐正 1節,如當事人可提供連貫戶籍資料供地政機關審認其父
子之身分關係,依本部前揭函釋意旨,無須要求當事人為更正登記,亦不宜因書寫方
式不同駁回其申請。
三、另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
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
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
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有關姓名文字使用異體字或非通用字者,得依當事人之
意願申請更正「本人姓名」書寫方式為正體字或通用字,尚不包含本人之「父姓名」
、「母姓名」或「配偶姓名」之更正。是以,父親姓名使用之主體為父親本人,王○
貞先生尚不得依前揭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申請父姓名「王○ 皃」更正為正體
書寫方式「王○兒」,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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