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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萬○菸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菸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得否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
約第 6條據以否准其申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15. 法律字第108035107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5日
主旨:有關萬○菸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菸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得否依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
框架公約第 6條據以否准其申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5月29日台財庫字第 10803676330號函。
二、按「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條約案經立法
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
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
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
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
行公布。二、…。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分別為條約
締結法第 1條及第11條所明定。查「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ramewor
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 ,下稱FCTC)」業於94年 1月14日經立法院第 5
屆第 6會期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原行政院衛生署函請外交部協助報請行政院轉
陳總統批准及簽署加入書,並自同年 3月25日生效,故自94年 3月25日起FCTC即具有
國內法效力,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司法院釋字第 3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第按國際條約內國法化後之法規範效力是否優於國內法,查憲法及條約締結法均尚乏
明文,倘自憲法第 141條規定之精神以觀,條約與法律有所牴觸時,原則上似宜以條
約之效力為優(本部77年11月19日(77)法參字第 20108號函參照);惟有認為屬於
同一位階之國際條約或內國法規,如因內容相互衝突而生適用之問題,除憲法明定外
,基本上並無所謂「國際法優於國內法」之原則,而是「新法優於舊法」或「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範效力的解釋(選法)問題,應回歸到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須在
各該法規範脈絡中找到優先適用的準據,法律適用者且應提出何以優先適用之法律上
理由(李建良著,論國際條約的國內法效力與法位階定序–國際條約與憲法解釋之關
係的基礎課題,收錄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八輯,第 222頁至第 223頁;黃異,
國際法,2018年 3月四版一刷,第60頁參照);亦有認為不論兩者間之適用關係為何
,均應於條約締結法予以明確規定,避免久懸不決,讓政府及人民無所適從(陳明堂
著,我國對國際習慣法及公約國際法在內國生效之法制規範,收錄於國際法與國內法
的一元論–陳荔彤教授六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第 149頁至第 150頁參照)。復查
監察院於 104年12月 2日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通過外國菸商來臺設廠案出具之調
查報告第21頁及第22頁指出:「…(四)綜上,FCTC既早於94年間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並經總統簽署加入書,其於國內之效力及外國菸商來臺投資設廠是否違反該公約等相
關疑義,衛福部及所屬國健署等相關主管機關 ...應設法釐清而獲致共識,…。」是
本件來函所詢FCTC是否優先於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及如違反FCTC可否據以否准菸製造
業之設立許可,因涉及國際條約國內法化後之法規範效力,以及FCTC規範內容之解釋
與適用,仍應由貴部參酌上開意見,並邀集主管機關外交部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本於權責予以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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