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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有關合作社給付理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得列為未 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9.06. 台財稅字第108006053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6日
    合作社自辦理 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 1項或
    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 4款規定,按其章程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
    及技術員酬勞金,未以費用列支且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
    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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