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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秘書處函送「臺灣山胞有關問題」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處77.11.10. 臺內地字第305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7年11月10日
    主旨:「臺灣山胞有關問題」座談會紀錄業奉 核定,隨函檢送一份,請即查照辦理。
       座談會結論:
       由於臺灣山胞屬於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政府對其權益的保障及扶助其發展,向極重
       視。惟政府一切施政,必須依法辦理,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得喪,亦不例外,並無所謂
       歸還土地所有權問題,茲為進一步照顧山胞生活及保障山胞生計,政府願意在合法的
       前提下,對於山胞目前訴求的問題,予以合理之解決。
     一、關於建議儘速檢討山地保留地,將國有林班地、國有財產地等澈底清查,以便歸還給
       山胞。山地保留地被劃分為林地、旱地、田地、建地等,應全面發給所有權狀且不得
       有不利山胞之規定部分:
      (一)政府為解決山地保留地不足問題,已責由內政部轉知臺灣省政府對宜於增編為山
         地保留地之土地全面予以清查,案經臺灣省政府研訂「山胞使用山地保留地以外
         公有土地及預定增編山地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成立會勘小組實地前往會勘中
         。
      (二)由於山地保留地係為保障山胞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土地,故其所有權移
         轉之對象,仍應以山胞為限。而山胞使用林地以外之山地保留地,依原「臺灣省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林地所有權部分,仍須
         視林地性質予以個案解決,並已由內政部納入「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草案
         中予以研酌。
     二、關於建議原屬於山胞之土地,但後被劃為國有、省有、縣有及臺糖佔用之土地、河川
       新生地,無償歸還給平地山胞作為保留地。凡向國有財產局承領土地所繳納的購地本
       息,儘速退還部分:
       基於政府照顧山胞生活之政策,對於山胞居住地使用公有土地者,原則同意依左列規
       定處理:
      (一)山胞原居住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上得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劃編為山地保
         留地,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辦理:1.土地總登記前已使用之土地。2.遷
         村使用之土地。3.經政府分配使用之土地。4.其他經山胞現在使用之土地。
      (二)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土地於報行政院劃編為山地保留地前,應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或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送經各該民意
         機關同意。
      (三)有關山地保留地劃編要點,由臺灣省政府訂定,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同時廢止
         現行「山胞原居住之住宅使用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四)山胞原依國有財產法
         及上述處理原則承租承購之國有土地,經劃編為山地保留地者,其已繳納之地價
         、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得無息退還。
      (五)山胞原居住地使用臺糖公司、臺電公司所有土地,經劃為山地保留地者,請內政
         部編列預算或專案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購買改為國有財產後,依規定編為山地保
         留地。
      (六)山胞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原屬其祖先所有之土地者,同意無息退還其地價款。
     三、關於建議山地教會租用地比照平地教會給所有權狀部分:
      (一)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以山胞為限,故宗教團體使用山地保留地
         ,自應以租用方式為之。
      (二)惟為解決山胞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申請無償使用山地保留地問題,已由內政部
         納入「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草案中。在上開辦法未發布施行前,山地教會
         使用山地保留地之租金,同意暫停收取及暫緩催收。
     四、關於建議凡原屬於山地保留地,經國家徵用作其他用途者,若不能回復原狀時,請從
       國有土地劃定相等面積,且等值之土地歸還予山胞部分:
       政府依法徵收之土地(包括山地保留地),於發放補償完竣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
       無法歸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本項建議與法不合,應予免議。
     五、關於建議臺灣山胞之土地權應立即透過國會立法加以保障之部分:
       政府為保障山胞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臺灣省政府即根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精
       神,訂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據以執行。另為進一步輔導開發山地保留地
       及保障山胞權益,內政部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
       研擬「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草案中。
     六、關於建議在中央政府設立部會級之專責機構,以制定並管理臺灣山胞之事務部分:
      (一)有關建議在中央設立部會級之臺灣山胞專責機構一案,業經本院組織法研修小組
         通盤研究及討論後,不予採納。
      (二)惟為適應當前實際需要及提高山地行政品質,原則同意在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完
         成立法程序後,修正內政部組織法時得增設一個司級專責單位主管山地行政業務
         。(行政院秘書處77.11.10. 臺內地字第三0五六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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