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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協商(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單送達郵政信箱之送達生效日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4日
    主旨:有關貴府消費協商(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單送達郵政信箱之送達生效日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 7月24日府授法消保字第1080171339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0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應將行政
       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本法第 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
       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查本件來函所述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
       僅係通知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參與該會議解決爭議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屬行政處分。惟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6款規
       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六、其他公文。」、同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
       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準此,機關致
       送人民之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3項)。」所稱「
       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應
       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又本法第68條第 5項規定
       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註:現已改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該辦法第12條第 2項
       似得以郵政專用信箱為應送達處所,惟因本法第72條既已明定應送達處所及得送達處
       所,自無從準用該辦法上開規定將郵政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至於民眾通訊地址倘
       係填列「郵政專用信箱」,因其非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由行政機關將處
       分書寄送所知可能居住之地址,同時以明信片或平信寄送該郵政專用信箱,通知應受
       送達人前往該地址收領文書(行政院秘書處99年 2月24日院臺交字第0990093268號函
       、本部 102年 8月 2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號及9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43260
       號函參照)。貴府函詢消費協商(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單送達郵政專用信箱之送達生
       效日期乙案,因郵政專用信箱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送達處所,倘僅寄送開會通知單該
       郵政專用信箱而未寄送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應受送達人確未收領該通知單,似
       難謂已合法送達。
     四、此外,為簡政便民,並符合行政實務需求,爰本部所研擬報請行政院審查之行政程序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增訂應受送達人陳明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以該信箱為
       應送達處所;並於郵務人員將該文書置於郵政信箱時起,發生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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