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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公務員不得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一事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8.10.02. 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日
    主旨:關於公務員不得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一事,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次查本部75年 4月 8日75台銓華參字第 17445號函意旨,上
       開規定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至「業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
       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例
       如醫師,係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就兼任而言,
       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
     二、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 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
       駛汽車為職業者。」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分為下列各類:
       ……五、小型車職業駕照。六、大貨車職業駕照。七、大客車職業駕照。八、聯結車
       職業駕照。……。」第54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
       每滿 3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 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再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領有普通駕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為職業者,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查
       交通部 100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略以,有關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所稱
       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一節,如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
       應持職業駕照。
     三、近年新型態職業駕駛(如Uber、多元化計程車)興起,迭有公務員詢及公餘時間得否
       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疑義,依據前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均為職業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
       且該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驗。是該等職業駕駛人(含Uber、多元化計程車等
       )不論自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受雇擔任駕駛工作,均屬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之
       「業務」,故除法令所規定外,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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