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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地政士公會涉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屢次通知仍未改善,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權時效起算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04. 法律字第10803514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4日
    主旨:有關地政士公會涉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屢次通知仍未改善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權時效起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 8月12日府地籍字第108019215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
       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
       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
       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
       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
       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
       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
       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7年12月 6日
       法律字第 10703518400號函參照)。查地政士法第33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地政
       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 1項)。地政士
       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第 2項)。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
       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第 3項)。」同法第51條規定: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33條第 2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故地政士公會負有使地政士入會之義務,惟如地政士公會
       拒絕地政士入會之義務,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應如何起算,應視「拒絕地政士
       加入」之行為究係繼續行為;抑或係狀態行為而定,此因涉及地政士法上開規定之解
       釋與適用,宜請洽詢地政士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
     三、另有關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
       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
       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前於99年 7月21日曾就此議題召開第12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
       見並不一致。又上開問題,於 104年 9月 3日復經「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
       效」之見解(本部 105年 9月20日法律字第 10503514330號函參照),本案是否適用
       ?請併洽地政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
     四、至於貴府來函說明二所引本部99年 2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55912號函說明四有關「如
       行為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所命期限改善之義務,裁處
       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逾其不履行時起算。」乙節,乃係針對來函機關
       所詢法律有明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規定所為之函釋,與本件來函所詢尚有不同,
       附此敘明。
     五、檢附99年 7月21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及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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