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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為辦理「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移轉營
運計畫」,是否仍需簽立土地使用切結書或契約書始得合法使用該土地,與依法支付之償金
是否仍需外加營業稅及所提契約書中相關條文等所涉疑義請釋疑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11.14. 內授營環字第10808193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辦理「促進民間參與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
移轉營運計畫」,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管之土地埋設管線,依法除應支付償金外,是否仍需簽立土地使用切結書或
契約書始得合法使用該土地,與依法支付之償金是否仍需外加營業稅及所提契約書中
相關條文等所涉疑義請釋疑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 9月12日高市水營字第 10836723500號函及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 108年
9月26日高市水營字第 10837219000號函。
二、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在法規位階上,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應均低
於法律,因而法律之效力高於此類行政行為。依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
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均為法
律優位原則之表現,亦即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及臺灣糖業股份公司(
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作業規定及「高雄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
準」皆不得牴觸下水道法,合先敘明。
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
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且依貴局來
函所述,臺鐵局與臺糖公司所提簽立切結書及契約書為其內部之作業規定,應優先依
下水道法之規定辦理,無簽立切結書或契約書之規定。
四、另有關貴府函詢支付之償金是否仍需外加營業稅乙事,因下水道法無償金外加營業稅
之相關規定,仍請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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