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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大院為調查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陽台外推(外牆拆除加窗)」之既存違建案件有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意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21. 法律字第10903500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21日
    主旨:有關大院為調查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陽台外推(外牆拆除加窗)」之既存違建案
       件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9年 1月10日院台調肆字第109083007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以,本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
       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本法第 2條
       立法理由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本部 106年11月20日法律
       決字第 10603515560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來函所述既存違章建築之命令拆除,
       如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並不具制裁意義,而係為使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則非本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無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
       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
       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
       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
       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準此,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
       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則應分別
       處罰之(本法第25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違法之
       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
       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
       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
       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
       08年 3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3320 號函參照)。
     四、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倘未積極作為致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
       得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裁處罰鍰,屬行政罰上之狀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
       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其理論依據在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本部 1
       04年 5月28日法律字第 10403504960號函意旨參照),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本
       身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行為人係屬二事。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二、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另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25條第 2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故教保服
       務機構如違反主管機關所命「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
       關始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是以,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及幼教法第52條第 1
       項應係分別就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罰鍰。至所詢個案究屬「一行為不二
       罰」(本法第24條第 1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本法第25條),仍應視具體事實
       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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