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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山胞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公布前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死亡,其繼承亦發生於上開條例修 正生效前,其所收養之平地籍子女一人得申辦繼承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8.3.16.台內地字第68346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3月16日
    案准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按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山胞為限,係七十五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增訂,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前,有關山地保留地
    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如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山地人民
    年屆五十歲而無子嗣者,其所收養之平地籍子女,以一人為限,得享有本條及第七條之土地
    權利。本件山胞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死亡,如其繼承係發生於上開條例修正生效(七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雖不受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惟仍
    應符合前揭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即被繼承人年屆五十而無子嗣,且其所收養之平
    地籍子女以一人為限,始得申辦繼承登記,享有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如其繼承係發生於上開
    條例修正生效後,則無論其山地保留地之所有權係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前或生效後取得者,均
    應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從被繼承人所收養之平地籍子女,即不得就山地保留地申
    辦繼承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內政部78.3.16.臺內地字第六八三四六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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