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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貪污行為」之補充認定規範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06.16. 部法三字第1094945831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16日
一、本部民國 105年10月 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略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
,係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
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
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
二、前開本部 105年10月 3日書函所稱「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
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茲依行政法院參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貪
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作判決,解釋上應以其係具有職權行使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例
如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觸犯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仍應參酌貪污治罪條例
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認定係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權而為者),始認構成
貪污行為,特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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