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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06.23. 部法一字第109494803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23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
之董事、監察人。」上開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係指直接代表政府機
關(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行使股權之董事、監察人,或上開政府機關(構)等出資
、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法人投資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指派
或遴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之董事、監察人;又上開董事、監察人是否代表政府機關
(構)等,應由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之政府機關(構)等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
二、本部 101年 3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2740號書函、 103年 2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3380
9964號書函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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