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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條及第22條之 4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07.16. 金管銀票字第1090137999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16日
一、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其他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
商、保險業、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以及票券金融公司;各該同條第二項所稱
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設立
之分行或分公司。
二、票券金融公司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交易,以外幣債券
買賣及其附條件交易(不含股權類等有價證券),及外幣資金拆借為限。票券金融公司
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交易,以外幣債券買
賣及其附條件交易(不含股權類等有價證券)為限。
三、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前點交易得以其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之外幣存款帳戶作為相關資金收
付帳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四二八七二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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