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
等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08.18. 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8月18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第14條之 2規定:「(第 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項)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
可。」
二、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 3所稱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是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
辦理。又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故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
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
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至合作社入社資格條件係屬服務法第
13條所定經營商業之範疇者,公務員仍不得加入該合作社。
三、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
副本: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