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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辦理程序暨相關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8.0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64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2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
       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
       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故主管機關依據普查或提報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
       稱文資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之審查程序決定列冊追蹤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
       決定不受影響,主管機關應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
       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持續列冊追蹤,定期訪視;並得依現況訪視結果、實
       際情況,本職權啟動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逕列暫定古蹟程序等,以落實文
       化資產之列冊追蹤工作。
     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有關所詢「遇私有建造物所
       有人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或提報之個人、團體入內會勘,主管機關該如何處置」、「因
       其提報致該私有建造物依法須進入審議程序,是否造成妨礙、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
       」乃涉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私益與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的衝突與調和。惟個人行使財
       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
       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私人財產經審議公告為文化資
       產後,其財產權之行使,為保護公益而受到相當限制,文資法爰規定相當之補償獎勵
       機制,以彌補私人財產所受之損失,諸如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等租稅減免;古蹟
       、考古遺址坐落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經費之補助;提供專業
       諮詢;協助擬定各項相關計畫等等。
     四、綜上,有關主管機關遇有所有人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或提報之個人、團體入內會勘時,
       仍請依文資法保存我國珍貴文化資產之精神積極與所有人溝通,並傳達文資法可提供
       之獎勵補助機制,俾使透過公私協力,共同維護我國珍貴之文化資產。
     五、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
       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
       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
       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至主管機關就
       辦理上開程序係就已列冊追蹤者,透過提送審議會審議,確認後續適當之作為,尚非
       啟動化資產審議程序,並予敘明。
     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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