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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得否兼任街頭藝人等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9.09.30. 部法一字第1094978064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9月30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服務法第13條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
      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本部 108年11月25
      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稱「業務」,經綜整司
      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及法院等相關判
      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1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
      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至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
      公益性質者,或該事務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則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
      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二、現行街頭藝人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管理,尚無專屬管理法規,公務員公餘時間於經各地
      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
      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
      。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14
      條第 1項所稱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仍不得為之。又公務員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
      事藝文活動,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
    三、本部 103年 6月 6日部法一字第1033851795號電子郵件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
      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考試院公報)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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