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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屬人員及其董事長是否係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10.27. 法律字第10903511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主旨: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屬人員及其董事長是否係公務員服務
       法適用對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9月30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2672號書函。
     二、按法律上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含義之界定不同,如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及第 9條第 1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適用各該法律時,應以各該法律所明
       定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為限(本部 103年 7月 7日法律字第 10303507890號書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部來函所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章程第
       11條之 1第 2項第 1款至第 8款及第13條之 1第2 項所定代表政府機構之董事及監察
       人,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規定乙節,按代表政府或公股
       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為利衝法所稱之公職人
       員,又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
       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者(利衝法第 2條第 1項第 6款及利衝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參照)。外貿協會章程
       第11條之 1第 3項及第13條之 1第 2項所定代表政府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倘符上開規
       定,即屬利衝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而有利衝法之適用。四、末按財團法人法係為健全財
       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而制定,並無涉及公
       務員、公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定義之相關規定,是貴部來函所詢外貿協會之董事長(或
       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職務)是否係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乙節,仍請貴部本於權責依
       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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