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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土地,買受人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不得移轉」之限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9.2.24.台內地字第779588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2月24日
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移臺廳(一)字第0一一七五號函示:「按平均地權條
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似係指依法律
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應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即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因強制執行,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迥不相同。本案
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因法院之強制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人原可就拍賣
價金參與分配以資求償,若轉令買受人繳納之,則不啻強令買受人負擔拍賣條件以外之義務
,於法無據。且買受人依法既已因拍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倘又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
定,限制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將置其財產上權利於不定之狀態,似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至欠繳之差額地價,則非不得依該條例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土地
所有人強制執行之。」 (內政部79.2.24.臺內地字第七七九五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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