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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逾期滯納金及利息追溯年限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1.08. 環署空字第101012004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8日
    主旨: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逾期滯納金及利息追溯年限疑義
       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空污費者,每逾 1日按滯納金之金額
       加徵 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 1,500元以上 6萬元
       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場、廠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5款及第 6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管事項為
       辦理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及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
       與建檔等查核事項。前述業已明定屬應繳納空污費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空污費之處
       分規定,以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及催繳空污費之權責。
     二、本案貴轄業者因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空污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1年度裁字第2308號審結,並認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未依
       第16條第 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 0.5
       %滯納金』旨在促使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義務人履行其依法自行申報之義務,加徵滯
       納金,係對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義務人違反『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作為義務所為之制
       裁,其性質為行為罰。」;「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
       告對於原告96年第 2季、、、97年第 1季、第 2季逾期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加徵
       滯納金裁處權分別於99年 7月31日、、、 4月30日、 7月31日屆滿,被告遲至 100年
       10月11日始作出加徵滯納金之裁處處分,顯然已經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於法自
       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部分併據以計算之加計利息部分
       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維法制。」本署對於該院認定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空污費所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性質為行為罰,應適用行政罰法 3年裁處權時效
       一節,表示尊重。
     三、惟為避免再次發生前述事項,請貴局務必確實加強清查轄內未依規定繳納空污費之業
       者,並依審結結果於有效期限內要求其依法繳納費用。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12.30. 環署空字第1091217170號函發布,自109年12月30日停
    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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