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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娃娃機洞口修改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取證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0.03.10. 經商字第110005284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10日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
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三、來函所詢影響取物可能取證疑義、法院皆以證據力不足予以否定部分
,因機具改裝或加裝後是否為原評鑑通過機具,係依據評鑑說明書內
容核對,至於是否已不符上開選物販賣機之特性、原則,允屬法院依
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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