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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被罷免通過之民意代表後續參選資格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03.10. 法律字第11003502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10日
    主旨:有關被罷免通過之民意代表後續參選資格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2月4日台內民字第1100221306號函。
    二、按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 133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
      舉區依法罷免之,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司法院釋
      字第 401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92條規定:「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
      4 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
      亦同(第 1項)。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
      再為罷免案之提議(第2項)。」係69年5月14日制定公布之「動員戡
      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8月2日修正名稱為選罷法)所明
      定,原列於第85條,該條文制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罷免案通過
      或否決後之限制」(立法院法律系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異動條文及理由」參照)。而依69年4月5日立法院內政、法
      制、司法三委員會第15次聯席會議紀錄所載,審查該法草案時就該條
      文主要係就有關罷免案否決後,其他人可否再提罷免案作討論,似未
      見關於避免被罷免人落入參選、罷免循環等意旨之進一步闡述(立法
      院公報,第69卷,第72期,委員會紀錄,第67頁)。
    三、查關於上開選罷法第92條規定,有學者認為「罷免案通過,意味著被
      罷免人不孚眾望,民意基礎動搖,限制其一定時期內不得擔任同一公
      職人員候選人,以免在同職位重蹈覆轍,影響政治之發展。… 4年內
      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但仍可為其他不同類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以此觀之,本法對被罷免人被罷免後之『政治監』尚屬輕微。譬如
      某甲擔任某縣縣長時遭罷免,雖其 4年內不得登記為任何縣(市)之
      縣(市)長候選人,然其可登記為其他公職人員之候選人,如立法委
      員、國大代表、縣(市)議員等」(莊勝榮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論」,81年1月初版,第192頁參照);亦有學者認為,若罷免案通
      過,則被罷免人自解職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
      人,以視懲戒(林忠山撰,「中華民國之罷免制度」,收錄於中央選
      舉委員會出版「中華民國選舉罷免制度」,74年6月,第377頁參照)
      。另依選罷法第37條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等之選舉區有變更之可能,從
      而如有選舉區變更之情事,則如何認定為「同一選舉區」?以上,是
      否均可能涉及選罷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應否以「同一選舉區」為限之
      判斷?上述疑義因涉及選罷法第92條規定立法意旨,與選罷法規定罷
      免制度目的之探究及釐清,仍請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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