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使用之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03.05. 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20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3月5日
主旨:核示國有非公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輸配電業(公用事業)使用之處
理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 109年12月31日台財產管字第 10940012950函附 109年12月
17日「研商再生能源發電業使用國有土地設置發電設備事宜」會議紀
錄五、結論(三)辦理。
二、本署 106年 7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640005860號函核示國有非公
用土地依電業法提供「電業」使用方式及償金計收標準等在案。嗣財
政部 109年12月17日會議釐清,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 2條第 4款規定
屬公用事業,僅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限,其
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設置線路(含電桿、地下電纜、變電箱等)
所造成損害,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補償並支付償金,請本署檢討前述
函示侷限適用於「輸配電業」(公用事業)。爰重新核示旨述處理方
式如下:
(一)無償提供:
1.架空線路。
2.依市區道路條例或公路法規定應繳納市區道路或公路使用費之
線路或設施。因本署無法再就土地使用收益,並無受有損害問
題,故該部分土地,得由台電公司出具道路使用費繳納證明文
件或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規定應繳納道
路使用費情形等文件後,免再請求台電公司支付償金。
(二)有償提供:
1.地下線路部分,按下列標準計算50年總金額,一次計收,期限
屆滿後不再收取。惟線路屬短期安設性質者,償金計收年期依
台電公司主張辦理。發現台電公司已施設線路使用國有非公用
土地案件亦適用之:
(1)地上物現況為公眾通行道路但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範疇者,比
照市區道路收費標準計算。
(2)非前述情形者,比照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用戶排
水設備償金收取原則,按同意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
2.電業設備屬定著物部分:
(1)鐵塔、機房等大型電業設備,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或第4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出售、出租方式提供使用。
(2)電桿、支柱、鐵柱等點狀設備,收取一次性償金,其償金標
準依台電公司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輸電桿線
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 4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配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 3點規定辦理。發現既有桿
線設施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比照辦理。
(3)變電箱、基座箱等面狀設備,考量該等設備定著於國有非公
用土地上,設置具有長久性,影響土地之收益,爰按下列標
準計算50年總金額,一次計收,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惟台
電公司得斟酌個案情形,就償金計收年期與貴分署(辦事處
)協議之。未經同意前即於國有土地設置電業設備者,比照
辦理:
甲、土地現況為公眾通行道路但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範疇者,
比照市區道路收費標準計算。
乙、非前述情形者,按同意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三、至台電公司於施設電業設備後,倘遇有需遷移事宜,依經濟部訂頒之
「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第 4條規定辦理,免再要求切結
免費配合遷移。
四、台電公司未繳付償金即於國有非公用土地施設電業設備,倘屬電業法
第38條規定範疇,應非無權占用,無需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不當
得利;原以占用列管者,應終止占用列管並依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辦理產籍異動。倘實務執行時遇有電業設備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否
適用電業法第38條規定疑義,請報署俾向經濟部釋疑。
五、請中區分署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新增產籍加註代碼「BV01」(
尚未繳交電業設施使用土地償金)。
六、本署106年7月28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64000586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附件-台電公司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作業流程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