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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經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4項規定停止職務者,其停職事
由消滅得申請復職時點之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0.08.11. 公保字第110000776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8月11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經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4項規定停止職務者,其
停職事由消滅得申請復職時點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10年8月3日府授人考字第110013001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
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
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須於停職事由消
滅後,始得申請復職,而停職事由是否消滅,則應依個案情形決定之
;且對其復職之申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
應准許其復職。又參據銓敘部 104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43984502號
書函意旨,因公務員服務法並未有先予復職之規定,故得否復職,端
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結果而定。本會爰以同年 8月24日公保字
第 1041060345號函說明略以,經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停
止職務者,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
三、茲因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業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改制為懲戒法院,且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由一級一審制(於宣
示時確定)改為一級二審制。是依變革後之公務員懲戒制度,及前開
銓敘部 104年7月2日書函意旨,復考量是類人員經移付懲戒,係交由
司法權審究其行政責任,其停職事由是否消滅,自應俟懲戒程序終結
,方得釐清。據此,是類人員得否復職,應俟「懲戒判決確定」,且
無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處分,始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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