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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前後是否
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10.09.10. 文藝字第11030290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9月10日
一、復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10年8月24日桃市文影字第1100016378號函。
二、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5條第1項:「公有建築物及重大
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
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建築法》第
6條:「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
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管處)於改制前因
屬公法人,非依法須設置公共藝術之對象,其以改制前身分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如無規劃公共藝術設置,應為適法;惟本案石管處於改制
後方申請建照,即此建照之興辦機關為石管處,既已屬政府機關,則
仍應依法設置公共藝術。至於後續經費編列、契約變更或管理維護等
權責劃分,如涉及農田水利法第23條或其他相關規定,建議石管處再
行洽詢權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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