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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2項有關傳真、電子文件等定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9.08.12. 院臺綜字第109009787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8月12日
主旨: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2項有關傳真、電子文件等定義一案
說明:
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各款之公文,
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另同條例第 12條之1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
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
政院統一訂定之。
二、本院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 12條之1規定,已訂定「機關公文傳真
作業辦法」及「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依「機關公文傳真作
業辦法」第 3條規定,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
,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其通訊設備上,即可收受該文件資料影
印本之傳達方式;另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 3條規定,
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
。至所提「文書處理手冊」有關電子郵件之規範,依該手冊第46點第
5款規定,召集會議宜用開會通知單、電子郵件或以電話通知;另有
關各機關對於電子郵件之規範,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
理要點」第27點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
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而「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亦針對電子郵件之安全管理訂有完整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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