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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釋公告之法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及公告方式與地點所依法規為何等疑 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6.08.17. 院臺綜字第106009471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17日
    主旨:請釋公告之法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及公告方式與地點所依法規為
       何等疑義一案
    說明:
    一、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告係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
      布時用之;「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一)5與第17點(三)4規定,
      公告為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
      周知時使用,並得張貼於機關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
      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有關公告之性質,依其規範內容可為行政處分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如其
      性質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認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二、另各機關公告之方式與地點,係依公告事項所適用之各該法規規定。
      例如都市更新條例第 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更新地區
      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事項,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
      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
      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濕地保育法第18條規定,重要濕地保育利
      用計畫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
      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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