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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為能力規範,建請檢討「公文程式條例」第1、5條規定研提意見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4.03.31. 院臺綜字第104001425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31日
主旨:有關行為能力規範,建請檢討「公文程式條例」第1、5條規定研提
意見一案
說明: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
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人
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綜上,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申
請案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除得依申請函所載年齡逕予判
斷外,應依職權審查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5條雖未明文規定申
請函應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至於「公文程式條例」第 1條係定義及法律適用之規定
,與確認申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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