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3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所稱 「機關」涵義,是否同「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之「行政機關」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3.09.15. 院臺綜字第103005385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15日
    主旨: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3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
       定所稱「機關」涵義,是否同「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之「
       行政機關」一案。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
      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 4項認定標準
      。換言之,該法所指之行政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
      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其他單獨法定地位
      ,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
      力時,均屬該法所稱行政機關。
    二、另「公文程式條例」係規範機關公文之程式,適用該條例之機關原則
      上為以文書處理公務之全國各機關;「文書處理手冊」係規範行政機
      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
      項,供本院及所屬機關於文書處理程序及格式上依循之共同標準。綜
      上,有關所詢「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3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1點所稱之「機關」,與「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其意
      涵及規範事項並不相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