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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立法規範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3.01.29. 院臺綜字第103000486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月29日
主旨: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立法規範疑義一案
說明:按「公文程式條例」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條所稱應經立法院
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又該條例第 1條後段規定,公文程式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條例之規定。是全國各級行政機關處理公
文,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另查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4款及「文書
處理手冊」第15點(一)規定,「函」為各機關間公文往返,或人民
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使用,惟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或答復案件
不僅限於「函」之公文程式類別,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6款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一)規定,亦得由權責機關以其
他公文(如書函或箋函等)答復。至人民與機關間往來公文蓋用印
信方式,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得視其性質蓋用機
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同條第 3項規定,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
、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文書處理手冊」
第40點(三)規定,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
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
是各機關辦理人民與機關間往來公文之蓋用印信,即依上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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