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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就有關國防部以函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之
意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6.14. 法律字第11100116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14日
主旨:奉交下國防部以 111年6月1日國事文官字第1110137492號函駁回林
○○君迴避申請之決定,林君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及三,請鑒核。
說明:
一、復鈞院111年6月9日院臺防議字第1110088714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
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
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第
3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1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
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 2項)。……」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
稱保障法)第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
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 1項)。公務人員提起之
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2項)。」第7條規定:「審理
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第 1項
)。」第 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 44條第1項
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第 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
申訴。」第 78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
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
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現
行公務人員權利救濟制度,就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
工作條件之處置,分設有復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有相關利益迴
避規定之適用。
三、查來函所附林君 111年6月6日申請覆決書檢附111年4月19日申請書暨
同年5月5日釋明書面文件略以:「……處長審問其案件,早已經監察
官簽結在案,且復審案件已繫屬保訓會,身為案件當事人,何以能假
以職權,以偏頗之姿再次立案調查?……為免球員兼裁判之偏頗與迫
害,故依法申請徐處長文博迴避其救濟案件。」惟其申請迴避之救濟
案件究為 110年年終考績復審事件,抑或係服務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之申訴事件,尚有未明。如係前者,依國防部旨揭函所述,
該案既已函送保訓會在案,且申請迴避之對象亦非保訓會委員或該會
所屬承辦人員,則其申請,自非有理;若為後者,則應由原服務機關
依相關利害迴避規定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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