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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適用法令相關問題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2.02.04. 法律字第11203502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2月4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適用法令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373031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1條第2項「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是否包含祭祀公業條例部分:
      (一)按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
         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是以,有關財團法人之
         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事項,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優先適用各該法律規定,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
         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
         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
         律未規定者,則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
         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
         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
         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因此普通法與特別法僅為對立之稱謂
         ,屬於相對性,而非絕對性。而法律之所以有普通法與特別法
         之分,乃有二種以上之法律同時存在,對於同一事件,均有所
         規定,而其規定不相同者屬之。其認定標準,如同一事件規定
         之性質為一般性者,為普通法,性質較為特殊者,為特別法;
         就同一事件規定之事項,較為粗疏簡陋者為普通法,規定較為
         詳細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之規定,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
         純為普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本部108年2
         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2320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祭祀公業條例是否為本法第1條第2項所稱「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乙節,如前所述,本法係規範財團法人之許
         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事項,祭祀公業條例有無就前
         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須視該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及就何事
         項為比較而定,尚難一概而論。因來函並未敘明該條例所規範
         之同一事項為何,故無從為比較認定,貴局如對該條例所規範
         之事項有疑義,請洽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
    三、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重要事項,未依本法第 45條第3項
      規定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主管機關,是否致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部
      分:
      (一)按本法第4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
         之擬議。……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 2項)。前
         項重要事項及第3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
         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 3項)。
         」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
         第 3項明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
         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本條
         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二)查上開本法第 45條第3項有關召開董事會之通知期限規定,公
         司法第 204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司法實務過去有認為涉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近年司法實務亦有認為,關於董事會應
         於一定期限前載明事由及通知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確保各董事
         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
         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倘皆已應召集而出
         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
         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有學者認
         為,關於董事會違反於一定期限前載明事由及通知之規定時,
         尚難遂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仍應具體審酌違反情節之
         輕重,據以判斷該違法情事是否實質上違反立法目的,且同時
         考量該瑕疵是否足以影響董事會之決議結果(劉連煜著,現代
         公司法,107年9月,第561頁至第562頁、王文宇著,公司法論
         , 111年9月,第469頁至第470頁;本部75年5月24日(75)法
         參字第6320號函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所詢疑義,因本件具
         體個案已於法院審理中,宜尊重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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