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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託買賣
有價證券及第1項第2款所稱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3.13. 金管證交字第112038094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13日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受託買賣
有價證券,係指受託於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
及透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買賣上櫃有
價證券。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係指受託於
依期貨交易法第八條設立之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成交契約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一000六四0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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