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核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4款「濱海及海域土石」之範圍,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3.01.31. 經地礦字第113591101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31日
一、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四款「濱海及海域土石」之範圍如下:
(一)濱海土石: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陸地延伸至
最近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主要道路為界之範圍內土石;無
前述參考界線者,以行政區界或地形、植被顯著變化處之範圍
為界。
(二)海域土石: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海洋延伸至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公告之領海外界線範圍
內之土石;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
南沙地區,以向海洋延伸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範圍為界。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本部一0九年八月三日經務字第一0九0四六
0三五五0號令,並自即日廢止。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