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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4款「濱海及海域土石」之範圍,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13.01.31. 經地礦字第113591101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31日
    一、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四款「濱海及海域土石」之範圍如下:
      (一)濱海土石: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陸地延伸至
         最近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主要道路為界之範圍內土石;無
         前述參考界線者,以行政區界或地形、植被顯著變化處之範圍
         為界。
      (二)海域土石: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海洋延伸至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公告之領海外界線範圍
         內之土石;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
         南沙地區,以向海洋延伸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範圍為界。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本部一0九年八月三日經務字第一0九0四六
      0三五五0號令,並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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