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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從來之使用」之認定附件 發文機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發文字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82.02.12. 地四字第4641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2月12日
    按省漁業局前項函報以:「據高雄縣政府函轉該縣阿蓮地區部分養殖魚塭存在已有二十多年
    ,在實施區域計畫之後,由於無法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從事養殖,致無
    法辦理維持從來之使用,而該地區第一版之航照圖都在土地使用編定後半年始拍攝完成,是
    否後以作為證明其從來使用之依據,又如航照圖無法判釋其魚塭存在時應再以何種證件予以
    認定,請一併釋示。」前來,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
    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
    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上開條文意旨,似係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
    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會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因此
    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
    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而今要求依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作從來之使用者,似可由縣市政府主
    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檢具下列之一: (一) 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
    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 (二) 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
     (三) 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 (四) 其他足堪證明
    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
    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至縣市政府無法查證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亦無法檢附上列
    證明文件之一或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認定非為原有使用者,為避免浮濫起見,自不
    宜同意其得為從來之使用。上開所擬處理意見,是否允當?因尚乏案例,且案涉區域計畫法
    第十七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之執行疑義,謹報請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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