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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從來之使用」之認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3.5. 台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3月5日
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得為「從來之使用」
,應以何種文件予以認定及其執行疑義乙案,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擬處理意見,本部同意。
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2.12.地四字第四六四一號函
按省漁業局前項函報以:「據高雄縣政府函轉該縣阿蓮地區部分養殖魚塭存在已有二十多年
,在實施區域計畫之後,由於無法提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在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從事養殖,致無
法辦理維持從來之使用,而該地區第一版之航照圖都在土地使用編定後半年始拍攝完成,是
否後以作為證明其從來使用之依據,又如航照圖無法判釋其魚塭存在時應再以何種證件予以
認定,請一併釋示。」前來,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
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
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上開條文意旨,似係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規定於政
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始會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因此
對非都市土地因違反使用管制情事,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時,如其係屬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
形辦理編定,而今要求依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作從來之使用者,似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一)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
或基本圖,(二)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三)編定公告前
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四)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
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至縣
市政府無法查證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無法檢附上列證明文件之一或所檢附之證明
文件經縣市政府認定非為原有使用者,為避免浮濫起見,自不宜同意其得為從來之使用。上
開所擬處理意見,是否允當?因尚乏案例,且案涉區域計畫法第十七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八條之執行疑義,謹報請釋示。(內政部82.3.5. 臺內地字第八二0二八九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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