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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政府因公共建設需用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之山胞保留地,有關徵收及撥用之辦理程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10.30. 台內地字第811295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0月30日
一、山胞使用之山胞保留地,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
如因耕作權人、地上權人行蹤不明、死亡或繼承人行蹤不明等,而尚未辦理繼承致未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請貴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儘速輔導該等山胞,向當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如經確實查明後,仍無從知悉其去處,為免久懸未結,妨礙用地之取
得、影響公共工程,得免依上開辦法會同耕作權人、地上權人辦理,由貴府向當地登
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需地機關依法辦理徵收補償。
二、至政府機關因公共建設需要,申請撥用公有山胞保留地,仍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送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依土地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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